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详细内容

《德阳市托育机构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婴幼儿托育机构管理,促进托育服务事业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托儿所、幼儿园建筑设计规范(2019年版)》、《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规范》、《四川省托育机构登记和备案办法(试行)》、《四川省托育机构设置标准细则(试行)》以及《德阳市关于促进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服务发展的实施方案》等法律、法规和文件精神,同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为3岁以下婴幼儿提供全日托、半日托、计时托、临时托等托育服务的机构,适用本细则。

    国家、省对托育机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托育机构发展应当遵循安全健康、科学规范、政策引导、普惠优先、属地管理、分类指导的原则。

    第四条  各相关职能部门按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托育机构的服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机构编制部门负责对举办事业单位性质的非营利性托育机构的注册登记。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将托育机构发展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落实国家、省出台的支持生育配套政策的相关措施,落实支持婴幼儿照护服务发展的用电、用水、用气价格政策,指导婴幼儿照护服务收费定价。

    教育部门负责各类婴幼儿照护服务人才的培养。

    公安部门负责监督指导托育机构开展安全防范工作,提升人防、物防、技防能力,建立全覆盖的托育机构安全风险防控体系。

    民政部门负责民办非企业单位性质的托育机构的登记和监督管理;推动将托育服务纳入城乡社区服务范围。

    人社部门负责按照规定落实托育机构从业人员的职业培训补贴;依法保障从业人员的各项劳动权益;对事业单位性质托育机构在编人员进行工资核定。

    住建部门负责监督托育机构建设工程符合国家相关技术标准;负责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和备案抽查。

    市场监管部门(区、市、县行政审批部门)负责营利性托育机构法人的登记注册;依据发改部门的指导价格对托育机构开展价格监管;对托育机构的食品安全、广告内容进行监督管理。

    税务部门负责贯彻落实有关支持婴幼儿照护服务发展的税收优惠政策。

    消防救援部门负责对托育机构的消防安全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卫健部门负责组织制定托育机构的政策规范,协调相关部门做好对托育机构的监督管理;负责托育机构卫生保健和婴幼儿早期发展的业务指导。

    第五条  支持托育机构行业协会开展行业评估、通报、培训等工作,规范从业行为,加强行业自律,促进会员和行业提升经营管理水平。



第二章  机构设立

    第六条  托育机构的服务半径宜为300m,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应建设在日照充足、交通方便、场地平整、干燥、排水通畅、环境优美、基础设施完善的地段。

    (二)不应置于易发生自然地质灾害的地段。

    (三)与易发生危险的建筑物、仓库、储罐、可燃物品和材料堆场等之间的距离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标准的规定。

    (四)不与大型公共娱乐场所、商场、批发市场等人流密集的场所相毗邻。

    (五)应远离各种污染源,并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卫生、防护标准的要求。

    (六)园内不应有高压输电线、燃气、输油管道主干道等穿过。

    第七条 举办者应当提供能满足使用功能要求、与举办规模相适应的场所。举办者租用场地的,租赁期限自申请开办托育机构之日起不得少于3年。

    托育机构开设四个班及以上的,建筑应独立设置。开设三个班及以下的,可与居住、养老、教育、办公建筑合建。

    托育机构应设人均面积不应小于3平方米 的室外活动场地,如确有困难时,室外活动场地人均面积不应小于2平方米 。

     托育机构生活用房应布置在首层。当布置在首层确有困难时,可将托大班布置在二层,其人数不应超过60人,并应符合有关防火安全疏散的规定。 

    第八条 托育机构的建筑设计、室内环境、建筑设备,均应当符合《托儿所、幼儿园建筑设计规范》(2019年版)中的相关规定。托育机构的消防设计应当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14 ( 2018年版)和《建筑内部装修设计防火规范》GB50222-2017。技防、物防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公安部门有关校园安全的规定。

    托育机构应满足所属行政区域的抗震设防烈度,其结构体系和抗震措施至少达到其标准抗震设防类要求。

    举办者在选址、新建、改(扩)前,可主动报告相关职能部门,由相关职能部门为托育机构按照《托儿所、幼儿园建筑设计规范》(2019年版)、《四川省托育机构设置标准细则(试行)》等规范性文件要求,提供前期指导和服务。 

    第九条  申请举办托育机构的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事业单位出资举办的,应当经其上级单位批准同意;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投资举办的,应当向对其国有资产负有监管职责的机构履行备案手续。

    申请举办托育机构的个人应当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并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无违法犯罪记录。

    第十条  开办营利性托育机构应依法由市级市场监管部门(区、市、县行政审批部门)注册登记;申请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性质的托育机构,应在卫健部门审查同意后,依法由市民政部门(区、市、县行政审批部门)注册登记;举办事业单位性质的非营利性托育机构,应当向机构编制部门注册登记。

    登记机关应当及时将托育机构登记信息通过共享、交换等方式推送至同级卫健部门,用于信息核实及推动综合监管。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非营利性托育机构的托育机构,其名称应当符合《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暂行规定》等法规规章的规定。申请设立营利性托育机构,其名称应当符合《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等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十二条  托育机构注册登记后,在招生前,应当向机构所在地的县级卫健部门备案。备案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营业执照或其他法人登记证书。举办营利性托育机构的,应提供《营业执照》;举办非营利性托育机构的,应提供法人登记证书。
  (二)托育机构场地证明。自有产权的提供不动产登记证(相关部门或单位出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租赁的提供出租方的不动产登记证(相关部门或单位出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以及具有法律效力的租赁协议。
  (三)托育机构工作人员资格证明(保育、育婴、护士、医师、幼儿教师等专业资格)、健康(身体、心理)合格的相关证明。
  (四)评价为“合格”的《托幼机构卫生评价报告》。
  (五)消防安全合格证明。
  1、按照建设工程基本建设程序建设,属于《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住建部令第51号)规定的特殊建设工程的,提供《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属于《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住建部令第51号)规定的其他建设工程的,提供《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凭证》(未被确定为检查对象)或《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抽查/复查结果通知书》(被确定为检查对象)。
  2、申请人仅对场所实施简单修缮,未改变建筑的使用性质及功能、安全疏散、消防设施设置等条件的,提供具备相应从业条件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消防安全评估报告。
  3、在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职责移交之前,申请人依法在消防救援机构办理的消防验收或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手续,可以作为消防安全合格证明。

    (六)托育机构提供集中用餐服务,应当严格按照学校食品安全和营养健康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实施供餐,并提供符合学校食堂标准的《食品经营许可证》。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三条  卫健部门在收到托育机构备案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提供备案回执和托育机构基本条件告知书。
  卫健部门发现托育机构备案内容不符合设置标准和管理规范的,应当自接收备案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通知备案机构,说明理由并向社会公开。
  托育机构备案通过后,应将以上材料扫描件上传至国家托育机构备案信息系统。
  第十四条  托育机构变更备案事项的,应向原备案的卫健部门及时办理备案变更,并登录国家托育机构备案信息系统上传变更信息。
  第十五条   卫健部门建立托育机构信息管理平台,定期发布、更新托育机构管理相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以及辖区内托育机构的管理服务信息,为公众提供高效、便捷的查询服务。



第三章  机构职责

    第十六条  托育机构应当承担安全管理主体责任,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职责:

    (一)落实食品安全、消防安全主体责任,履行各项安全管理职责。

    (二)按照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政策文件规定,建立并落实内部治安保卫工作责任制,将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纳入单位管理目标,保障治安保卫工作必需的人员、经费和装备。

    (三)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安全检查,预防婴幼儿跌落、摔伤、碰伤、烫伤、中毒、气管异物、触电等伤害的发生;严禁设置、放置危及婴幼儿安全的设备设施和物品;严禁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教具、玩具。

    (四)托育机构应当建立重大自然灾害、食物中毒、踩踏、火灾、暴力等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在机构内应当配备接受过急救培训并持有有效急救证书的保育人员;从业人员应当掌握基本急救常识和防范、避险、逃生、自救的基本方法,并定期进行事故预防演练;突发事件发生时应优先保护婴幼儿安全。

    (五)在主要出入口和婴幼儿生活、活动区域,安装视频安防监控系统,确保监控全覆盖,且录像资料保存时间不得低于90天。

    (六)建立婴幼儿接送制度,由婴幼儿监护人或者其委托的成年人接送婴幼儿。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管理职责。

    第十七条  托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卫健管理职责:

    (一)建立卫生消毒、疾病防控制度。对婴幼儿实行每日入园健康检查、健康观察,发现传染病患儿后,按照规定报告卫健部门。发现工作人员患有危害婴幼儿健康的疾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婴幼儿感染。

    (二)根据婴幼儿不同年龄特点,建立科学合理的作息制度、体格锻炼计划,加强日常托育护理,对高危儿、营养性疾病、心理行为发育异常等婴幼儿进行专案管理。

    (三)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托育机构应配备专(兼)职食品安全管理员,开展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的宣传教育。根据婴幼儿的生长发育需求和营养标准,科学编制每日食谱,向家长公示,并按照规定做好食品留样。食堂从业人员每学期开学前或开学初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必要时应当进行临时健康检查。

    (四)了解婴幼儿入园时的身体健康、预防接种情况,协助落实国家免疫计划。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卫生保健管理职责。

    第十八条  托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卫健委颁布的《托育机构保育指导大纲(试行)》(国卫人口发〔2021〕2号)要求,根据婴幼儿身心发展规律和特点实施照护,通过多种途径促进婴幼儿身体发育和心理发展,保育重点包括营养与喂养、睡眠、生活与卫生习惯、动作、语言、认知、情感与社会性等内容。

    托育机构应当对有特殊需要的婴幼儿实施特殊照护,协助家长及时发现、预防、干预婴幼儿疾病和残疾。



第四章  机构规范

    第十九条  托育机构应当根据场地条件,合理确定收托婴幼儿规模。托育机构一般设置乳儿班(6-12个月,10人及以下)、托小班(12-24个月,15人及以下)、托大班(24-36个月,20人及以下)三种班型。18个月以上的婴幼儿可混合编班,每个班不超过18人。每个班的生活单元应当独立使用。

    托育机构收托婴幼儿人数不应超过备案人数。

    托育机构应当建立收托婴幼儿信息管理制度,及时采集、更新,定期向备案机关报送,并不得对外泄露婴幼儿及其监护人的个人信息。

    第二十条  托育机构应合理配备保育人员,保育人员与婴幼儿的比例应当不低于以下标准:乳儿班1:3,托小班1:5,托大班1:7。

    第二十一条  托育机构应当配置综合管理、保育照护、卫生保健、安全保卫等工作人员,工作人员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良好的职业道德,热爱婴幼儿,身心健康,无虐待儿童记录,无犯罪记录,并符合国家和地方相关规定要求的资格条件。聘用外籍人员的,按照国家关于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的法律、法规执行。

    (一)托育机构负责人负责全面工作,应当具有大专及以上学历,有从事儿童卫健、保育教育等相关管理工作3年以上的经历,且按照国家卫健委颁布的《托育机构负责人培训大纲(试行)》内容,通过不少于40学时的理论培训和不少于20学时的实践培训且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二)托育机构保育照护人员,应由取得育婴员、保育员、护士、医师、幼儿教师资格证等国家职业资格证书(职业技能等级证书)人员担任,且按照国家卫健委颁布的《托育机构保育人员培训大纲(试行)》内容进行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三)托育机构应配备取得职业技能等级证书的健康员,也可由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护士或医师兼任,健康员应当经过岗前培训和定期培训且考核合格。

    (四)托育机构应配备专(兼)职安全员,安全员应当经过安全知识和安全技能培训且考核合格。

    (五)保安人员应当取得公安机关颁发的《保安员证》,并由获得公安机关《保安服务许可证》的保安公司派驻。独立设置的托育机构在开展托育服务时,应当保证至少有1名保安人员在岗。

    第二十二条  托育机构应与工作人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保障人员工资、福利待遇,按时缴纳社会保险。

    第二十三条  婴幼儿父母或监护人(以下统称婴幼儿监护人)应当向托育机构提出入托申请,并提交真实的婴幼儿及其监护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托育机构应当与婴幼儿监护人签订托育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义务等内容,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托育服务机构的名称,婴幼儿及其监护人的姓名,双方地址和联系方式。

    (二)服务内容和方式。

    (三)服务收费标准及费用支付方式。

    (四)服务期限和地点。

    (五)托育服务机构以及婴幼儿监护人的责任,权利、义务。

    (六)合同变更、解除与终止的相关内容。

    (七)争议纠纷处理办法以及相关违约责任。

    (八)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婴幼儿入托前,应当经医疗卫生机构健康检查,合格后方可入托;同时查验预防接种证,未按规定接种的婴幼儿要告知其监护人,督促监护人带婴幼儿到当地规定的接种单位补种;入托期间按照要求做好国家免疫规划疫苗接种;离开机构3个月以上的,返回时应当重新进行健康检查。

    第二十四条  营利性托育机构按照成本核算、承受可及的原则自主确定收费价格;非营利性托育机构、普惠性托育机构执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收费项目、标准以及退费办法应当向社会公示,并接受监督。

    利用自有场地举办托育机构,一次性收取托育费不得超过12个月;利用租赁场地举办托育机构,一次性收取托育费不得超过6个月。

    第二十五条  托育机构应当依法建立财务、会计和资产管理制度,健全财务内部控制制度,加强财务和资产管理,并接受财政部门及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托育机构应当单独设立伙食费台账,不得克扣、挪用婴幼儿伙食费。

    第二十六条 除国家明确规定的节假日和双休日休托外,鼓励托育机构提供连续不断的托育服务;提供全日托或半日托服务时,婴幼儿入园、离园时间原则上确定为上午:8:00-12:30、下午14:00-18:30。

    第二十七条  托育机构应当建立婴幼儿家长联系制度,加强沟通合作,及时反馈婴幼儿的健康、生活状况,普及先进的育儿理念、方法,指导家长解决相关问题。

    第二十八条  托育机构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或法人登记证书)、备案回执、食品经营许可证、收费标准及退费办法、保育人员信息、投诉举报电话等相关信息,并保证信息真实可靠。

    第二十九条  托育机构依法终止托育服务,托育机构和婴幼儿家长应当做好婴幼儿转园、退费等后续事宜,县级卫健部门应依法予以协助。托育机构在依法向登记机构办理注销登记后,应及时到卫健部门办理备案注销。

    第三十条  婴幼儿在园期间,托育机构应当购买责任保险;鼓励婴幼儿家长为婴幼儿购买人身意外伤害险,防范、化解安全事故风险。



第五章  政策支持

    第三十一条  托育机构提供社区托育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承受房屋、土地用于提供社区托育服务的,免征契税;用于提供社区托育服务的房产、土地,免征不动产登记费、耕地开垦费、土地复垦费、土地闲置费;用于提供社区托育服务的建设项目,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确因地质条件等原因无法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免征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为社区提供托育服务的机构自有或其通过承租、无偿使用等方式取得并用于提供社区托育服务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等。

    第三十二条  非营利性托育机构的用水、用电、用气按照居民生活类价格执行。

    第三十三条  建立托育机构卫健副园长委派制度。按照就近原则,由托育机构所在辖区医疗机构选派业务精湛、思想过硬的医护骨干担任副园长,联系辖区内的托育机构,协助机构主要负责人开展卫生应急演练、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处置、健康状况监测、健康知识宣传等工作。   

    第三十四条  鼓励托育机构创建省级示范性托育机构。对成功创建的托育机构,卫健部门将以多渠道多形式开展宣传,协助提高托育机构的美誉度。    



第六章  监督指导

    第三十五条  建立市、县、镇(街道)三级联动的综合监督管理机制。市、县两级卫健部门应当牵头定期组织开展联合执法检查,镇(街道)政府(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日常检查。

    发改、公安、教育、住建、市场监管、民政、卫健、消防救援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根据职责要求,适时开展行业专项督查或抽查。非营利性的托育机构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营利性托育机构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或者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分别由民政部门、市场监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六条 市卫健部门建立示范机构等级评定制度。由机构申报,县级卫健部门初审,市卫健部门组织专家验收评定,并对外公示。对示范托育机构实行动态管理。  

    第三十七条 建立托育机构质量年审制度。除民办非企业单位之外的托育机构应于每年12月底前向县级卫健部门书面报告当年度托育服务开展情况,县级卫健部门应当进行质量抽查,并将抽查结果向社会公布。市民政部门(区、市、县行政审批部门)应将当年对民办非企业单位托育机构的年审结果通报给同级卫健部门。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卫健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开展调查,及时将处理结果反馈投诉举报人。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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