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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托育机构登记和备案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托育机构管理,根据《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 中央编办综合局 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托育机构登记和备案办法(试行)的通知》、《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印发托育机构设置标准(试行)和托育机构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及有关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机构编制部门、民政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的,为3岁以下婴幼儿提供全日托、半日托、计时托、临时托等服务的托育机构。

    举办事业单位性质托育机构的,向县级以上机构编制部门申请审批和登记。

    举办社会服务机构性质托育机构的,经属地卫生健康部门审查同意,向县级以上同级民政部门申请登记。

    举办营利性托育机构的,向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第三条  托育机构申请登记时,登记名称中原则上应包含“托育”字样,业务范围(或经营范围)中应当明确托育服务内容。

    在本办法实施前已登记开展托育服务的机构,登记名称中可沿用原登记字号,但业务范围(或经营范围)应当增加托育服务内容,并按照本办法规定及时申请变更相关证照资料信息。


    第四条  登记机关应当及时将托育机构登记信息通过共享、交换等方式推送至同级卫生健康部门,用于信息核实及推动综合监管。


   第五条  托育机构举办主体应当是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且无不良征信记录。拟举办托育机构的应符合《托育机构基本条件告知书》要求。


    第六条  托育机构登记后,应当在招生前向机构所在地的县级卫生健康部门备案并提供以下材料。

    1.营业执照或其他法人登记证书;举办营利性托育机构的,提供市场监管部门出具的《营业执照》;举办非营利性托育机构的,提供其他法人登记证书。

    2.托育机构场地证明:自有产权的提供不动产登记证(相关部门或单位出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租赁的提供出租方的不动产登记证(相关部门或单位出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以及具有法律效力的租赁协议。

    3.托育机构工作人员资格证明(保育、育婴、护士、医师、幼儿教师等专业资格)、健康(身体、心理)合格的相关证明。

    4.评价为“合格”的《托幼机构卫生评价报告》。

    5.备案承诺书。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相关材料。托育机构自主经营的食堂应当坚持公益性原则,不以营利为目的。自行加工膳食的托育机构,须持有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行政审批部门颁发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引入社会力量承包或者委托经营托育机构食堂的,应按照国家卫生健康委等三部委印发的《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第45号令)相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住建部令第51号)《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等,对建设工程进行消防设计审查验收或备案抽查,对社会单位进行日常消防监督检查。托育机构备案时无需提供消防有关材料,由相关部门依据规定对托育机构落实消防安全职责进行监督管理。


    第八条  卫生健康部门在收到托育机构备案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提供备案回执和托育机构基本条件告知书。

    卫生健康部门发现托育机构备案内容不符合设置标准和管理规范的,应当自接收备案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通知备案机构,说明理由并向社会公开。

    托育机构备案通过后,应将以上材料扫描件上传至国家托育机构备案信息系统。


    第九条  托育机构变更备案事项的,应向原备案部门办理变更备案,并及时登录国家托育机构备案信息系统上传变更信息。


    第十条  托育机构需终止服务的,应妥善安置收托的婴幼儿和工作人员,依法依规向登记机关申办注销登记后,向卫生健康部门办理备案注销手续。


    第十一条  卫生健康、机构编制、民政、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各司其职,做好托育机构登记和备案工作,并将托育服务有关政策规定、要求、托育机构有关信息及时在官方网站公开,接受社会查询和监督。


    第十二条   经备案的托育机构可享受我省托育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   市卫生健康、机构编制、民政、市场监管、消防救援等部门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解释权归安徽省卫生健康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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