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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发布】甘肃省卫健委印发《甘肃省托育机构设置标准和管理规范细则(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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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州、兰州新区、甘肃矿区卫生健康委:


为加强我省托育机构专业化、规范化建设,促进婴幼儿照护服务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卫生健康委《托育机构设置标准(试行)》《托育机构管理规范(试行)》(国卫人口发〔2019〕58号)《托育机构登记和备案办法(试行)》(国卫人口发〔2019〕25号)和《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促进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服务发展的实施意见》(甘政办发〔2019〕108号)要求,我委组织制定了《甘肃省托育机构设置标准细则(试行)》《甘肃省托育机构管理规范细则(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1.甘肃省托育机构设置标准细则(试行)
2.甘肃省托育机构管理规范细则(试行)


甘肃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2021年3月30日

甘肃省托育机构设置标准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托育机构专业化、规范化建设,促进婴幼儿照护服务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卫生健康委《托育机构设置标准(试行)》《托育机构登记和备案办法(试行)》和《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促进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服务发展的实施意见》要求,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托育机构设置应当遵循婴幼儿成长特点及发展规律,坚持政策引导、普惠优先,安全健康、科学规范,属地管理、分类指导的原则,充分调动社会力量积极性,大力发展托育服务。

第三条 本标准适用于甘肃省行政区域内,经有关部门注册登记和卫生健康部门备案,为3岁以下婴幼儿提供全日托、半日托、计时托、临时托等托育服务的机构。

第二章 设置要求

第四条 托育服务机构设置应当根据城乡发展规划、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工作基础和群众需求,结合人口、交通、环境、社区功能等因素,科学规划,合理布局。

第五条 各级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可以依据本标准举办托育服务机构。申请举办托育机构的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应当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事业单位出资举办的,应当经其上级主管单位批准同意;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投资举办的,应当向对其国有资产负有监管职责的机构履行备案手续;申请举办托育机构的个人应当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依法取得市场主体资格。

第六条 新建居住区应当规划建设与常住人口规模相适应的托育机构。老城区和已建成居住区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完善托育机构,满足居民需求。托育机构服务半径宜为300-500米。

第七条 城镇托育机构建设要充分考虑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婴幼儿的照护服务需求。

第八条 在村级综合服务设施建设中,应当统筹考虑托育机构建设。

第九条 支持用人单位以单独或联合其他单位共同举办的方式,在工作场所为职工提供福利性托育服务,有条件的可向附近居民开放。

第十条 鼓励通过市场化方式,采取公办民营、民办公助等多种形式,在就业人群密集的产业聚集区域和用人单位建设完善托育机构。

第十一条 发挥城乡社区公共服务设施的婴幼儿照护服务功能,加强社区托育机构与社区服务中心(站)及社区卫生、文化、体育等设施的功能衔接。

第三章 场地设施

第十二条 托育机构应当有自有场地或租赁期不少于3年的场地。

第十三条 托育机构的场地选择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选择地质条件较好、基础设施完善、环境适宜符合卫生和环保要求的宜建地带;

(二)应避开可能发生自然灾害的不安全地带、加油站、输油输气管道和高压供电走廊等区域;

(三)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卫生、安全、环保标准的要求,不宜与公共娱乐场所、商场、批发市场等人流密集、环境喧闹、杂乱或不利于婴幼儿身心健康成长的建筑、设施及污染源等场所毗邻;

(四)四个班及以上的托育机构建筑应当独立设置。三个班及以下时,可与居住、养老、教育、办公建筑合建,应符合下列规定:

1.新建、改建、扩建托育机构应符合《托儿所、幼儿园建筑设计规范》(JGJ39)和国家相关抗震、防洪、消防标准、电气安全的规定。利用房龄20年以上的既有建筑提供托育服务的,须通过房屋结构安全检测;

2.婴幼儿生活用房不应设置在地下或半地下,设置在建筑的首层确有困难时,可将托大班布置在二层,其人数不应超过60人,并应设置符合消防、安全疏散规定的安全出口和疏散楼梯;

3.托育机构出入口处应当设置人员安全集散和车辆停靠的空间;

4.宜设置独立的室外活动场地,场地周围应当采取安全隔离措施,建筑出入口及室外活动场地范围内应采取防止物体坠落措施。

第十四条 托育机构应有与举办规模、服务功能相适应的建筑面积。托育机构建筑面积不低于360平方米(只招收本单位、本社区适龄婴幼儿且人数不超过25人的,建筑面积不低于220平方米),且婴幼儿人均建筑面积宜不低于8.8平方米。

托育机构房屋建筑参照《托儿所、幼儿园建筑设计规范》(JGJ39)规定设置婴幼儿生活等用房(睡眠区、活动区、配餐区、清洁区、卫生间、储藏区),根据需要设置服务管理用房和供应用房。

(一)婴幼儿生活用房:为供婴幼儿生活单元及公共活动的空间,包括班级活动单元(含生活区与游戏活动区)、多功能活动室和为婴幼儿特殊活动的其他空间。应采光良好,空气流通,地面应经过软化处理,平整、防滑、无尖锐突出物,墙面有安全防护,室内配备调节温度的设备;

(二)服务管理用房:供对外联系,对内为婴幼儿保健和教育服务管理的空间,包括晨检室(厅)、保健观察室、财务室、办公室、会议室、医务室、储藏室、保安室等;

(三)供应用房:提供饮食、饮水、洗衣等后勤服务使用的空间,包括厨房、开水间、消毒间、洗衣房、淋浴室、配电室、锅炉房等。

收托2岁以下婴幼儿的,应设置符合有关规定要求的母婴室、配乳室。

自行加工膳食的,应设置符合《餐饮服务操作规范》有关规定要求的厨房;非自行加工膳食的,应设置与供餐规模相适应的备餐间;不提供点心的计时制托育机构可无配餐间。

第十五条 托育机构的房屋装修、设施设备、装饰材料等应当符合《托儿所、幼儿园建筑设计规范》(JGJ39)《室内空气质量标准》(GB/T18883)《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控制规范》(GB50325)《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建筑给水排水设计规范》(GB50015)《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等国家相关安全质量标准和环保标准,并定期进行检查维护。

托育机构的主要建筑设备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婴幼儿活动用房宜设置安全采暖系统,散热器应暗装。使用电采暖必须有可靠的安全防护措施。幼儿生活区宜设置热水地面辐射采暖系统等设备。禁止采用无烟道火炉采暖。室内空气质量新风量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室内供暖设计温度宜符合《托儿所、幼儿园建筑设计规范》(JGJ39)的规定;

(二)室内照明值应符合《托儿所、幼儿园建筑设计规范》(JGJ39)中相关规定。室内照明应采用带保护罩的节能灯具,不得采用裸灯。根据需要配置电源插座,幼儿活动用房应采用安全型插座,距楼地面高度不应低于1.80米。照明开关距楼地面高度不应低于1.40米。动力电源与照明电源应分开敷设和控制,不得混用;

(三)婴幼儿活动用房、卫生保健用房(包括晨检室、保健观察室、消毒操作间等)、备餐间宜安装紫外线杀菌灯,也可采用安全型移动式紫外线杀菌消毒设备。紫外线杀菌灯的控制装置应单独设置,并应采取防误开措施。托育机构内应安装应急照明灯;

(四)配电箱下口距楼层地面高度不应低于1.80米;

(五)应按信息化管理的需要敷设网络、通信、有线电视、安保监控等线路,预留接口。

第十六条 托育机构应当配备适合婴幼儿月龄特点、符合国家相关安全质量标准和环保标准的家具、用具、玩具、图书和游戏材料等。托育机构应布置供每个婴幼儿使用的床位,不应布置双层床,床位四周不宜贴靠外墙。

第十七条 托育机构应当设有室外活动场地,配备适宜的游戏设施,且有相应的安全防护设施。在保障安全的前提下,可利用机构附近的公共场地。室外活动场地人均面积不应小于2平方米。活动场地地面应平整、防滑、无障碍、无尖锐突出物,并宜采用软质地坪。共用活动场地应设置适宜的游戏器具,游戏器具下地面及周围应设软质铺装。室外活动场地宜有一半以上的面积在标准建筑日照阴影线之外,宜设置集中绿化用地。绿地内严禁种植有毒、带刺、有飞絮、病虫害多、有刺激性的植物。托育机构周围应设围护设施,围护设施应安全、美观,并应防止婴幼儿穿过和攀爬。机构区域内严禁设置带有尖状突出物的围栏。

第十八条 托育机构应当设置符合标准要求的安全防护设施设备。办公室内应设有监控视频观察区,对托育机构内所有场所(成人洗手间及更衣间除外)进行全覆盖监控,监控录像资料保存期不少于90日。托育机构保安室、安防控制中心、负责人办公室应安装紧急报警装置,且与区域报警中心联网。根据消防要求,在托育机构区域内和建筑内配置相应的消防设备。

第四章 人员规模

第十九条 托育机构应当根据场地条件,合理确定收托婴幼儿规模,并配置综合管理、保育照护、卫生保健、安全保卫等工作人员。

托育机构负责人负责全面工作,应当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有从事儿童保育教育、卫生健康等相关管理工作3年以上的经历,且经托育机构负责人岗位培训合格。

保育人员主要负责婴幼儿日常生活照料,安排游戏活动,促进婴幼儿身心健康,养成良好行为习惯,指导家长科学育儿。保育人员应当具有婴幼儿照护经验或相关专业背景,受过婴幼儿保育相关培训和心理健康知识培训。原则上应取得育婴员、保育员、幼儿教师资格证等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保健人员应当经过妇幼保健机构组织的卫生保健专业知识培训合格。医务人员应取得卫生健康部门颁发的《医师执业证书》或《护士执业证书》。

保安人员应当取得公安机关颁发的《保安员证》,并由获得公安机关《保安服务许可证》的保安公司派驻。

第二十条 托育机构一般设置乳儿班(6-12个月,10人以下)、托小班(12-24个月,15人以下)、托大班(24-36个月,20人以下)三种班型。

18个月以上的婴幼儿可混合编班,每个班不超过18人。

第二十一条 合理配备保育人员,与婴幼儿的比例应当不低于以下标准:乳儿班1:3,托小班1:5,托大班1:7、混合班1:6。每个班的生活单元应当独立使用。

第二十二条 按照有关托儿所卫生保健规定配备保健人员、炊事人员。

根据《甘肃省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实施细则》要求,托育机构聘用卫生保健人员应当按照收托150名儿童至少设1名专职卫生保健人员的比例配备。收托150名以下儿童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卫生保健人员。

设置食堂的托育机构,炊事人员与婴幼儿配备比例:提供每日三餐一点的托育机构应当达到1:50,提供每日一餐二点或二餐一点的1:80。

第二十三条 独立设置的托育机构应当至少有1名保安人员在岗。非独立依托其他单位设置的,被依托单位需配有保安。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标准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托育机构管理规范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托育机构管理,推进婴幼儿照护服务专业化、规范化发展,促进婴幼儿健康成长,根据国家卫生健康委《托育机构管理规范(试行)》《托育机构登记和备案办法(试行)》和《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促进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服务发展的实施意见》,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应当坚持儿童优先的原则,尊重婴幼儿成长的特点和规律,确保婴幼儿的人身安全和健康成长。

第三条 本规范适用于甘肃省行政区域内,经有关部门登记、卫生健康部门备案,为3岁以下婴幼儿提供全日托、半日托、计时托、临时托等托育服务的机构。

第四条 强化落实地方政府属地管理责任,各职能部门依法依规对托育机构进行审批、登记、备案和监管,努力构建托育机构规范有序发展的长效机制。

第二章 备案管理

第五条 托育机构备案管理按照《甘肃省托育机构登记和备案实施细则(试行)》(甘卫家庭发〔2020〕143号)文件执行。

第三章 收托管理

第六条 婴幼儿父母或监护人(以下统称婴幼儿监护人)应当主动向托育机构提出入托申请,并提交真实的婴幼儿及其监护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第七条 托育机构应当与婴幼儿监护人签订托育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义务、服务项目、收费标准以及争议纠纷处理办法等内容。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托育服务机构的名称,婴幼儿、婴幼儿监护人的姓名、双方地址和联系方式;

(二)服务内容和方式;

(三)服务收费标准及费用支付方式;

(四)服务期限和地点;

(五)托育服务机构以及婴幼儿监护人的权利、义务;

(六)合同变更、解除与终止的条件;

(七)违约责任;

(八)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婴幼儿进入托育机构前,应当完成适龄的预防接种,经医疗卫生机构健康检查合格后方可入托;入托期间按照要求做好国家免疫规划疫苗接种;托育服务机构应当为所有婴幼儿建立健康档案;离开机构3个月以上的,返回时应当重新进行健康检查,合格后方可入托。

第九条 托育机构收托婴幼儿人数不应超过备案人数。托育机构应当建立收托婴幼儿信息管理制度,及时采集、更新,定期向备案部门报送。

第十条 托育机构应当建立与家长联系的制度,定期召开家长会议,接待来访和咨询,帮助家长了解保育照护内容和方法。

托育机构应当成立家长委员会,事关婴幼儿的重要事项,应当听取家长委员会的意见和建议。

托育机构应当建立家长开放日制度。

第十一条 托育机构应当加强与社区的联系与合作,面向社区宣传科学育儿知识,开展多种形式的服务活动,促进婴幼儿早期发展。

第十二条 托育机构应当建立信息公示制度,定期公示收费项目和标准、保育照护、膳食营养、卫生保健和安全保卫等情况,接受监督。

第四章 托育管理

第十三条 托育机构应当贯彻以保育为主、保教结合、医育结合的原则,遵循婴幼儿生长发育和心理发展规律,科学合理安排婴幼儿的生活,做好饮食、饮水、喂奶、如厕、盥洗、清洁、睡眠、穿脱衣服、游戏活动等服务。

第十四条 托育机构应当顺应喂养,科学制定食谱,保证婴幼儿膳食平衡。有特殊喂养需求的,婴幼儿监护人应当提供书面说明。

第十五条 托育机构应设置清洁卫生、安全温馨、便于活动的生活环境,提供数量充足的、安全的、能满足多种感知需要的玩具材料,提供给婴幼儿的玩具应当符合国家《玩具安全》(BG6675)标准。

第十六条 托育机构应做好托育服务的组织和管理,建立业务档案、信息管理等制度。要根据婴幼儿不同月龄段的生理和心理发展特点,科学安排有利于婴幼儿身心健康发展的作息时间和活动内容,设置的活动应当以照护为主,注意动静结合、室内活动与室外活动结合。

托育机构应将保护婴幼儿生命安全放在首位,及时处理婴幼儿的常见事故,在危险情况下优先救护婴幼儿。

第十七条 托育机构应当保证婴幼儿每日户外活动不少于2小时,寒冷、炎热季节或特殊天气情况下可酌情调整。

第十八条 托育机构应当以游戏为主要活动形式,促进婴幼儿在身体发育、动作、语言、认知、情感与社会性等方面的全面发展。

托育机构严禁开展违反婴幼儿生理和心理发展规律、有损婴幼儿身心健康的超前学习或活动;严禁虐待、歧视、体罚或变相体罚等损害婴幼儿身心健康的行为。

第十九条 游戏活动应当重视婴幼儿的情感变化,注重与婴幼儿面对面、一对一的交流互动,动静交替,合理搭配多种游戏类型。保育人员应当观察了解婴幼儿的需要和情绪变化,给予关爱。

第二十条 托育机构应当提供适宜刺激,丰富婴幼儿的直接经验,支持婴幼儿主动探索、操作体验、互动交流和表达表现,发挥婴幼儿的自主性,保护婴幼儿的好奇心。

第二十一条 托育机构应当建立照护服务日常记录和反馈制度,定期与婴幼儿监护人沟通婴幼儿发展情况。主动与婴幼儿家庭沟通合作,建立托育机构与婴幼儿父母日常联系制度,指导婴幼儿父母提高科学育儿能力。鼓励托育机构开展婴幼儿与家长的亲子互动活动,每学期至少组织一次关于家长育儿互动的集体活动。

第五章 健康管理

第二十二条 托育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保障饮食卫生及环境安全,做好婴幼儿和工作人员的健康管理。

第二十三条 托育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各项卫生保健制度,做好婴幼儿的健康管理,加强环境卫生工作。

(一)健康检查制度。婴幼儿在入托前,应在县级及以上医疗卫生机构进行健康检查,凭健康检查合格证明方可入托,并每年组织为入托儿童进行健康体检一次。托育机构应当做好每日入托时的晨午检以及全日健康观察,建立完整健康档案;

(二)卫生与消毒制度。做好环境卫生、个人卫生和预防性消毒工作;

(三)传染病预防和管理制度。加强传染病、常见病防治的健康教育宣传,定期对托育机构内工作人员进行卫生保健知识培训,做好预防接种工作,对疑似和确诊传染病病儿及时隔离,隔离期满后,持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开具的健康合格证明方可复托;

(四)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为婴幼儿提供的食品和饮用水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食品卫生标准和规范要求,保障饮食安全;

(五)用药管理制度。未有医疗机构开具处方并经婴幼儿监护人签字确认,托育机构不得给婴幼儿用药。

(六)报告制度。发现婴幼儿身体、精神、行为异常时,应及时通知婴幼儿监护人,同时做好相关情况记录。

第二十四条 托育机构发现婴幼儿遭受或疑似遭受家庭暴力的,应当依法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

第二十五条 婴幼儿患病期间应当在医院接受治疗或在家护理。

第二十六条 托育机构应建立健全各项卫生保健制度,切实做好工作人员的健康管理。

(一)从业人员上岗体检制度。托育机构工作人员上岗前,应经医疗卫生机构进行健康检查,合格后方可上岗;

(二)从业人员在岗定期体检制度。托育机构工作人员应当每年进行1次职业健康检查,持有效的健康证明上岗。

(三)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在岗工作人员患有传染性疾病的,应当立即离岗治疗;治愈后,须持病历和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健康合格证明,方可返岗工作。

第二十七条 各级妇幼保健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和卫生监督执法机构依法对卫生、传染病预防和控制等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对食品安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提供膳食服务的托育机构应当根据婴幼儿的生理需求,制订科学营养的膳食计划,编制营养合理、平衡的食谱,提供安全卫生、易于消化吸收、清淡可口、健康的膳食。做好食物过敏婴幼儿的登记工作,提供餐点时应当避免婴幼儿食物过敏。饮用水和各类食物每日参考摄入量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卫生保健标准和规范。

提供膳食服务的托育机构应当每周向家长公示婴幼儿带量食谱,定期计算和分析婴幼儿的进食量和营养素摄取量,保证婴幼儿膳食营养。

第六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九条 托育机构法定代表人是机构安全和卫生保健工作的第一责任人,托育机构管理者(园长)是现场安全管理主要责任人。托育机构应当落实安全管理主体责任,建立健全安全防护措施和检查制度,配备必要的安保人员和物防、技防设施。

第三十条 托育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门卫、房屋、设备、消防、交通、婴幼儿接送交接、活动组织和婴幼儿就寝值守等各项安全防护制度。

(一)安全责任制。加强对活动场地、举办场所和设施设备的安全检查,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执行日巡查制度,做好安全巡查记录,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二)婴幼儿接送制度。婴幼儿应由婴幼儿监护人或其委托的成年人接送;

(三)环境安全检查制度。托育机构的房屋、设施设备、装修装饰材料、用品用具和玩教具材料等应符合现行国家相关安全质量标准和环保标准,定期进行检查维护。严禁设置、放置威胁婴幼儿安全的设施、设备和物品;严禁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的教具、玩具;

(四)信息保护制度。托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婴幼儿的个人信息以及隐私予以保护,不得对外泄露婴幼儿及其监护人的个人信息。

第三十一条 托育机构应当制订重大自然灾害、传染病、食物中毒、爆炸、火灾、暴力袭击、诈骗抢夺等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定期对工作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能力培训。

托育机构应当明确专兼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及管理职责,加强消防设施维护管理,确保用火用电用气安全。

托育机构工作人员应当掌握急救的基本技能和防范、避险、逃生、自救的基本方法,在紧急情况下必须优先保障婴幼儿的安全。

第三十二条 托育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关注婴幼儿日常生活和活动安全,掌握预防婴幼儿伤害的相关知识和急救技能,应当预防婴幼儿跌落、摔伤、碰伤、烫伤、窒息、气管异物、异物入体、同伴咬伤、触电等意外伤害的发生,防止婴幼儿走失和被拐骗。

第三十三条 托育机构应当建立照护服务、安全保卫等监控体系。监控报警系统确保24小时设防,婴幼儿生活和活动区域应当全覆盖。监控录像资料保存期不少于90日。

第三十四条 托育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园区意外伤害事故风险管理机制,婴幼儿在园期间应购买相关保险,提高风险抵抗能力。

第七章 人员管理

第三十五条 托育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良好的职业道德,爱护婴幼儿,身心健康,无虐待儿童记录,无犯罪记录,并符合国家和地方相关规定要求的资格条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人员,不得在托育机构工作:有犯罪记录的、吸毒记录的、精神病史的和虐童记录的、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及其他不适宜从事托育服务的。

第三十六条 托育机构应当建立工作人员岗前培训、定期培训、职级评定等制度,通过集中培训、在线学习等方式,不断提高工作人员的专业能力、职业道德和心理健康水平。

第三十七条 托育机构应当加强工作人员法治教育,增强法治意识。对虐童等行为实行零容忍,一经发现,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追究有关负责人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八条 托育机构应当依法与工作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保障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托育机构应当加强党组织建设,积极支持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组织开展活动。

托育机构应当建立工会组织或职工代表大会制度,依法加强民主管理和监督。

第四十条 托育机构应当制订年度工作计划,每年年底向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报告工作,必要时随时报告。

第四十一条 各级妇幼保健、疾病预防控制、卫生监督等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托育机构卫生保健工作的业务指导、咨询服务和监督执法。

按属地管理和分工负责的原则,建立综合监管机制,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加大对托育服务市场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力度,形成日常检查发现、归口受理和分派、违法查处等各环节分工牵头负责、共同履职的机制。

第四十二条 托育机构收费和财务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充分利用互联网、大数据和智能终端设备,对托育机构的申办过程、综合监管、信息公开、诚信记录、人员信息以及业务数据等进行信息化管理。

第四十四条 建立托育机构信息公示制度和质量评估制度,实施动态管理,加强社会监督。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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